论“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含义、本质及其规范
马忠法 朱润泽
摘要:“数据知识产权”概念源于国家顶层设计,但面临着法律规范供给不足的现实困境。司法机关对于该概念的解构因循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体系下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该概念应该被解构为新型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其特征在于权能的有限排他性。“数据产权”为政策制度层面的表述,“数据知识产权”是对“数据产权”法律规范层面的具体表达。“数据知识产权”相关的国家层面法律规范、地方层面试点规则以及区域层面的地方标准皆呈现出碎片化、试点性的特征。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可以提供“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建构的基本依据,地方层面的试点规则主要聚焦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的程序性与实体性规则,区域层面的地方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提供具体的技术指引。
关键词:数据知识产权;数据产权;解释论;规范体系
一、引言
现阶段,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数据知识产权”作出系统性、专门化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实践仍以地方试点探索为主。从地方试点实践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已广泛使用,登记数量不断增加,部分试点地区已经尝试使用登记后的数据集合、数据产品进行流通交易以及质押融资,且取得不菲的成就。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截至2025年底,各试点地方累计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近5万张,并在司法裁判、融资增信、交易许可、证券保险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截至2025年9月初,开展试点工作较早的浙江省累计接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5.8万件,发放登记证书2.4万件,并且通过增信融资、数据资产入表、证券化等转化方式,累计实现直接转化金额93.23亿元。此外,上海市首创“数据产品知识产权”概念,并将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作为数据资产入表的前提条件。目前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立法论建构,对于“数据知识产权”概念本身的研究较少。本文立足于解释论视角,尝试就“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起源、权利本质及其现行规范等本体论内容进行梳理与阐释。
二、“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溯源
“数据知识产权”作为试点先行的概念倡议,由国家顶层设计与地方试点探索逐步发展而来。理解该概念的生成逻辑与规范内涵,则需从国家顶层设计与地方试点规则两个层面进行系统梳理。
(一)“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起源与演进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首次提出“数据知识产权”概念,明确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同年10月,《“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以下简称“十四五知识产权规划”)则在上述顶层设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在深入研究数据产权属性的基础上,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立法的研究,并推动完善涉及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该规划中的专栏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栏目专门提及要“深入研究数据的产权属性,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立法研究”。另外,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2021年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介绍浙江、上海、深圳等地已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力争在立法、存证登记等方面取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为后续制度设计提供实践基础。此外,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建立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探索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及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运行机制,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数据二十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牵头研究起草,其通篇采用“数据产权”这一概念范畴,并未提及“数据知识产权”。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起源与演进
2022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确定北京、上海等8个省市率先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新增天津市、河北省等9省市作为第二批试点地方,并指出各试点地方要“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体系,提高登记质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两批次通知为试点地方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目前开展试点登记的地区并不仅限于前后两批次所确定的试点范围。海南省虽不在两批次试点范围内,其作为自由贸易试验港已经制定登记规则并上线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开展登记工作。截至目前,除福建省之外的试点地方业已制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的专门规范,并普遍使用立法技术避免提及“数据知识产权”的具体含义、权利内容等实体问题。而福建省则是在《福建省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中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其中第17条提出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和支持数据处理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取得登记证书。
(三)域外相近制度规则的镜鉴
“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我国数据确权保护领域的原创性制度倡议,域外国家虽无与此对应的制度表述,但也存在相近的数据赋权保护规则。与“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倡议较为相近的是1996年欧盟通过的《数据库保护指令》(Database Directive)中的数据库专有权利(sui generis rights)。该指令对具有数据结构的数据库采用著作权与专有权利并行的保护模式,即对于能够达到“独创性”要求的数据库,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赋权保护;至于在收集形成、处理呈现方面具有实质性投资但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为期15年专有权利的保护期限。然而,专有权利的保护模式赋予权利人排他性较强的权能,难以有效促进数据库的流通、使用。在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出台初期,美国也曾尝试移植数据库专有权利制度以实现对数据资源尤其是数据库的赋权保护。1996年《数据库投资与知识产权反盗版法案》(Database Invest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piracy Act)尝试效仿欧盟规则,对结构化的数据库采用专有权利的保护模式,后其因保护力度过大而未能通过。此后,美国在数据确权保护方面的态度并不积极,治理重心转向保障数据自由流通与交易。
三、“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含义
目前地方试点规则对于“数据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表达较为模糊,规避界定权利内容与客体类型;司法机关则是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下,通过现行法律规范对数据权益进行“分类保护、阶梯适用”。规范层面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定义尚付阙如。
(一)规范层面概念定义的缺位
目前试点地方制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暂行规则中,仅有上海与山东两地对“数据知识产权”概念作出正面界定,其余试点地方仅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对象进行说明,规避对“数据知识产权”的权能内容进行明确界定。其中,《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数据产品知识产权为权利人利用数据资源,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后形成的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和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享有的权益。该定义虽然较为模糊,但也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数据产品,构成要件包括“经过加工处理规则”“具有智力成果属性”以及“商业价值性”等。《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3条规定,数据知识产权是权利主体对于依法依规获取并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具有实用价值、智力成果属性及非公开性的数据集合享有的自主管控、加工使用、经营许可和获得收益等权益。知识产权本体论以权利内容为核心,需要回答该类权利类型的概念、性质以及特征等问题。上述两地定义表述亦较为笼统,并未明确指出该类权利的具体内容。规范层面概念定义的普遍缺位,也体现地方试点规则力图保持立法灵活性的倾向,避免对该概念过早直接界定。
(二)司法层面理解方式的局限
司法机关将“数据知识产权”解构为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下数据权益保护方式的总和,在裁判中逐步确立“分类保护、阶梯适用”的保护模式。对于在数据选择、编排中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将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下汇编作品进行确权保护;对于已经采取分级管控、访问加密、传输限制等合理保密措施,不属于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的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进行保护;对于其他经过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经营者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的数据产品,则转向行为规制模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兜底条款规制不正当使用行为。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在“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详细论述了数据权益保护“分类保护、阶梯适用”的完整路径。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作为引致规范与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权益明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数据权益不可以类推为绝对财产权获得保护。其次,法院认为对于已经处于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若该数据集合中内容的选择或结构编排方式具有独创性贡献的,优先作为《著作权法》下的汇编作品而受到保护;对于数据集合内容处于非公开状态但内容选择以及结构排列不具有独创性的,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而数据内容既业已公开而编排方式不具有独创性的,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进行保护。
按照司法机关“分类保护”的思路,非公开数据产品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其中“具有商业价值”可以对应地方试点规则中“商业价值性”要件;而其余两个要件与试点规则中“经过加工处理规则”“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关联性较小。由此观之,地方试点规则对于“数据知识产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规则并不具有同一性。司法机关通过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解构“数据知识产权”,具有不周延之处。究其原因,在“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界定模糊、权利内容与保护方式缺位的现状下,司法机关却承担不得拒绝裁判数据权益保护方式的义务。此外,《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客体条款虽创设兜底条款,但同时明确了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约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裁判中不得创设新型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司法机关仅可以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以及竞争法体系中寻求裁判依据,依据“数据二十条”确立的“分类分级保护”的基本原则,发展出数据权益“分类保护、阶梯适用”的模式,难以恰当解释“数据知识产权”的具体含义。
(三)“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再界定
学界对于“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解构也存在多种理解方式。除源自司法实践的“分类保护说”外,“混同说”将“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两个概念范畴直接等同,认为后者为前者在知识产权法规范体系下的具体制度安排;“独立客体说”则主张将“数据知识产权”对应的客体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类型。
早在2016年7月发布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第108条第2款中,立法机关就曾尝试将数据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即与作品、发明、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并列。后续的二审稿旋即删除该款,最终通过的版本也未将数据明确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围。或许是出于保持制度弹性的需要,最终通过的版本在最后一款中设立兜底条款,为未来纳入新型客体(如数据)提供了规范上的开放空间。《民法典》第123条保留了知识产权客体兜底条款的表述。而第127条则进一步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引致性条款虽未直接赋予数据的财产权保护路径,但为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提供了制度通道。换言之,尽管数据尚未被《民法典》明确为现行知识产权法的法定客体,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独立客体说”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相应的适用空间。在明确“独立客体说”的前提下,结合司法实践与地方立法的演进,以及权利客体与既有知识产权体系的映射关系,可以将“数据知识产权”解构为一系列的权利体系范畴,而非单一的权利类型。“数据知识产权”的具体内涵应从客体类型与法律属性两个维度分别展开。首先,在客体类型上,“数据知识产权”涵盖了数据集合、数据产品及数据技术算法三大核心类型。数据集合侧重于海量数据的有序聚合,其保护路径可根据独创性程度或保密性措施,分别映射至著作权法下的汇编作品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秘密。类似地,数据产品则是对数据资源进行深度加工后的智力成果,同样可以映射至著作权法下的汇编作品。而数据技术算法作为提升数据处理效能的技术方案,应当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畴。其次,在权利属性上,“数据知识产权”是权利主体对于依法依规获取并经过实质性加工形成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有限排他性权利。这种界定不仅涵盖了“数据二十条”所倡导的持有、使用与经营权能,更通过与既有知识产权体系贯通,使之成为一种兼具智力成果属性与商业价值属性的复合型权利。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将“数据知识产权”定义为“权利人对依据法律法规获取、经过特定规则或算法处理、具有一定实用价值且符合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所享有的有限排他性的权利”。该定义所含“有限排他性权利”中的“有限”,与对一般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不同:前者是这种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性质,是法律确定时“与生俱来”的,其“有限”是常态;而传统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通常情况下具有相对充分的“排他性”,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权利限制”才会发生,如基于法定原因的专利的强制许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等。从定义中,也能看出其所涉客体显然包括特定数据本身,但多数场合是“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
四、“数据知识产权”的本质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存在“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两种登记路径。学界也存在数据财产权登记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两种主张:前者主张在现有物权与知识产权体系外,构建独立的数据财产权并进行财产权登记;后者则倡导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内,构建“数据知识产权”新型客体的登记路径。在对“数据知识产权”概念明确界定后,有必要厘清上述两种概念的界限。
(一)“数据知识产权”为“数据产权”法律规范层面的表达
目前,试点地方基本沿袭“数据知识产权”与“数据产权”二分的体例,即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规则中规定该项新兴权利登记的程序性规则,而在各地方数据条例中规定数据产权条款。其中,《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理办法》第3条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不适用数据产权登记办法,对于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明确进行区分。除去地方规则明确界分上述两种概念外,“十四五知识产权规划”提出在研究数据的产权属性基础上,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立法研究。该规划并非将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两种方案并列或对立,而是在“数据产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建构“数据知识产权”,将“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数据“产权属性”的具体表达。
依循产权经济学的视角,产权体系可解构为侧重交易流通的“经济权利”与侧重规则供给的“法律权利”双重维度。目前,数据财产设权的“数据产权”路径,主要源自“数据二十条”的相关政策表述。作为数据确权的纲领性文件,“数据二十条”旨在确立数据确权保护的宏观框架,将多元的数据权益高度凝练为“数据产权”这一概念。其所提出的“数据产权”更多承载着宏观层面的激励功能,并非法律规范层面的具体表达。基于此逻辑,“数据二十条”定义的“数据产权”实质上构成了经济激励维度的制度设计,而“数据知识产权”则可被视作该范畴在法律规范层面的具体建构与表达。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法律规范层面对“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的严格区分,实践中部分地区对数据产权、数据知识产权、数据资产进行协同登记。以首创的“三证协同”登记的杭州为例,该地区通过市场监管、数据及财政部门的联动,实现了数据产权、数据知识产权与数据资产登记的一窗受理与系统互通。该模式在功能上将数据持有权的可信依据、智力成果的法律凭证以及资产控制的财务证明统一集成,构建了覆盖数据要素全生命周期的确权与评价体系。协同办理机制一定程度可以破解数据要素登记中的规则碎片化困境,为后续的数据资产入表、融资增信及证券化等价值转化路径提供了统一的确权与合规证明。然而,协同登记模式可能引致数据确权底层逻辑的混同与审查标准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模糊政策概念,并且混同法律权利与会计资产标准之间的本质界限。
(二)“数据知识产权”的权能特征
由于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尚未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明确界定,大多地方试点规则在权利内容条款中普遍存在表达模糊的问题,规避提及“数据知识产权”权能本体。根据《立法法》第82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限于“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的事项”“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尚未制定法律法规且无法律保留的事项”三类,分别对应执行法规、自主法规以及先行规则。由于上位法律规范的缺位,各试点地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暂行规则应属于先行法规。但是,试点地方在推进登记工作时,无法逾越禁止创设新型权利的权限边界,只能对该权能内容避而不谈。
从应然层面来看,权利本体论包括权利客体、权能内容及其行使边界等内容。当前,对于“数据知识产权”权能与本质的理解,大多是在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下采用类比适用的方法,将“数据知识产权”具体权能界定为类似于汇编作品所享有的权益。而与传统汇编作品不同,数据集合、数据产品往往具有开放性、复用性和高度依赖共享的特征。若给予其过度排他性保护,反而可能阻碍数据要素的自由流通。而《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法律规定的相关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专有性(排他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基于此,更为合理的解释路径是在承认“数据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新型独立权利类型的基础上,将其权能视为一种有限的排他权。在保障权利人因数据加工与创新劳动而获得合理回报的同时,避免权利人享有的权能过大进而对数据共享、流通构成实质性妨碍。对排他性的有意弱化,既符合数据资源高度依赖流通的数据要素特征,也体现该种权利区别于汇编作品著作权。
换言之,作为新型知识产权类型(即它是“知识产权”这一“属”概念之下的一个“种”类——类型,它为与数据相关的智力成果,可以以特定的权利形式予以展现,但也可以以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形式呈现)的“数据知识产权”应当为有限排他权,其权能相较于专利权、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类型应予以弱化。该种有限性体现为权能边界的弱化,即在保障权利人加工投入收益的基础上,分类配置阶梯式的有限排他权能。首先,针对涉及数据处理、分析的高价值技术算法,其排他性程度最高,体现了专利权对技术方案的强保护,旨在保护核心技术竞争优势。其次,对于具有独创性编排的数据集合或产品,其有限排他性限于“表达”或“编排”层面,允许他人对底层原始数据进行非竞争性的复用,从而保障数据的复用价值。最后,对于非公开的数据集合或产品,其排他性以“保密性”为前提,侧重于规避不正当获取行为,即转向于“行为规制”模式,而非对数据的绝对垄断。
五、“数据知识产权”的相关规范
“数据知识产权”有关的规范可以分为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地方层面的试点规则以及区域层面的地方标准三种。其中,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为该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地方层面的试点规则发挥政策探索功能,主要聚焦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的规则。区域层面的地方标准属于软法性质的推荐性标准,虽无强制效力,但为登记审查、交易流通等环节提供了具体的技术操作标准。
(一)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
《民法典》第127条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引致性条款以及第123条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兜底条款共同构成了证成“数据知识产权”的“通道条款”。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司法实践中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灵活的保护路径,主要体现在将部分未公开数据资源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通过第2条一般条款为数据权益提供兜底性保护两方面。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1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商业数据保护专条”,其中第1款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数据优势等方式,未经权利人同意获取、使用他人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2025年正式通过的修订稿将其删除,但上述规定已被2024年5月通过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吸纳,在数据权益的行政保护中明确行为规制模式。总的来看,目前国家层面法律规范仅提供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内的基本依据,并未明确规定“数据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范畴。
(二)地方层面的试点规则
由于登记制度尚处于地方试点阶段,各地在登记规则的命名方式、登记对象、审查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尤其在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定义、登记效力及具体权利内容的规范表述上,大多数地区规避了明确界定,呈现出“试点先行、各地规则不一”的制度特征。目前所有公布登记管理办法的试点地区皆明确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但存在数据、数据集合以及数据产品三种表述。其中,上海市将登记对象类型表述为数据产品,规定数据集合属于数据产品,将数据加工集合、数据加工产品以及数据技术算法皆纳入登记对象范围。此外,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登记规则的基础上制定《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交易指引》,进一步明确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进行合规交易的前置条件。
虽然各地方试点规则基本将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纳入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类型标准之中,但在具体要件层面的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加工处理程度标准及非公开性标准等问题上。首先,地方试点规则普遍要求登记客体来源合法合规,即登记对象中不得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妨害公共利益、侵害个人合法权益以及禁止交易的内容。即使北京等地试点办法虽未规定来源合法性要件,但在后续审查模式与审查内容部分续以数据来源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其次,在加工处理程度标准上,各地方试点规则的共识是登记对象需要经过相应加工处理程序,即剔除原始数据这一类别,但分歧在于加工处理程度是需要“经过一定加工处理规则”还是需要达到“实质性加工改变”。上海、江苏以及湖南等地将数据加工处理的程度标准严格限制为“投入创造性劳动”后发生“实质性创造改变”这一标准。另外,客体要件中是否需要“非公开”,实质上体现了数据保护采用数据库模式(类汇编作品模式)抑或商业秘密模式的分野。登记对象限定为非公开数据的,实质是将“数据知识产权”理解为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模式。
(三)区域层面的地方标准
在地方试点规则之外,部分试点地方围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交易的全周期活动制定相关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作为国家四级标准体系中的一种,其性质为推荐性标准,并不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但作为软法规范,该类地方标准在所属区域范围内,可以填补目前法律规范供给不足的空白,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审查、价值评估以及交易流程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与技术标准。
较为典型的是2023年杭州市推出的《数据知识产权交易指南》。该地方标准明确了“数据知识产权”的定义、交易原则、价格评估方法及交易流程,特别规定交易对象必须取得登记平台的登记凭证,并建议利用区块链、存证平台等实现登记、存证、交易的一体化运行。而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牵头起草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指南》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进行了详细界定与阐述,规定数据集合为多种数据元素或数据对象按照特定规则或结构聚合而成,包括数据模型与数据产品。此外,绍兴市在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数据知识产权入表指南》,规定数据知识产权入表的类型分类、基本原则、合规程序、计量方法等内容,并对数据知识产权价值分析等会计准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总的来看,目前地方标准已经尝试覆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交易流通、资产入表等全生命周期,并取得一定的示范指引效应。但是,统一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尚处缺位,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登记、流通等环节的具体操作规程。
六、结语
“数据知识产权”作为“顶层设计明确、法律规范缺位、地方实践先行”语境下的产物,地方试点规则倾向于将其构建为新型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司法实践则因循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而依赖既有规范体系对数据权益进行“分类保护”。待地方登记试点充分实践并形成一定共识后,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明确登记主体、登记对象具体要件以及登记效力等主要规则,发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证权效力,将登记证书作为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争议解决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之上,国家立法机关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明确“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新型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法律定位,科学配置“数据知识产权”有限排他的具体权能,进而推动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与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效衔接。只有如此,才能破解目前试点规则碎片化的困境,进而构建起权属清晰、流转高效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为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Research on Connotation, Essence and Norms of Concept of Dat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bstract: The concept of Dat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iginates from national top-level design, yet it faces the challenge of insufficient supply of legal norms. The judicial deconstruction of the concept adheres to 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ng data-related rights within the existing framework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competition law. This concept should be defined as a new ty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aracterized by limited exclusivity of rights. The concept of Data Property Rights is a policy-level expression, while the concept of Dat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erves as the legal expression of Data Property Rights. National-level legal norms, local-level pilot rules and regional-level standards related to Dat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ll exhibit fragmented and pilot-oriented characteristics. National-level legal norms provide the fundamental basis for the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of Dat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ocal-level pilot rules primarily focus on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rules related to Dat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gistration; and regional-level standards provide specific technical guidelines as recommended standards.
Keywords: Dat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ata Property Rights; Interpretative Theory; Normative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