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相关知识产权专题研讨会圆满召开
发布时间: 2014-02-24   浏览次数: 814

中心举行“反垄断相关知识产权专题研讨会”

 

专家学者会聚一堂,热烈讨论

 

 

中心主任张乃根教授首先介绍了举行此次研讨会的背景,指出我国《反垄断法》200881日起施行以来,有关适用该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实施规则尚在起草中。 最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美国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上诉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基本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包括认定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滥用其在3G无线通信标准中的基本专利许可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在与华为公司进行相关专利许可的谈判过程中设定歧视性的交易条件等构成垄断民事侵权的行为,判定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鉴于该案所涉反垄断相关知识产权的一系列重大法律问题,召开此次研讨会。

接着张主任就“FRAND的法律性质及其相关问题”做了专题发言(详见推荐阅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赵启杉博士做“RAND许可声明法律性质与相关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专题发言,她首先分析了“公平、合理和非歧视”的涵义,即标准化组织要求其成员在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基础上就其“标准必要专利”(SEPs)与标准使用者进行专利许可谈判;然后比较分析了国际电信联盟(ITU)、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和美国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的许可声明样本,认为各国(如美国、德国和中国)对其法律性质的解读有所不同,在中国法体系下,依据合同法解释RAND许可声明具有法律障碍;至于RAND许可声明法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赵博士认为不同部门法的分析视角不同:合同法关注于专利权人的RAND许可声明是否对其后专利权人与标准使用人之间的缔约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专利法关注的是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竞争法关注的是SEPs专利权人的许可行为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从而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以及损害市场竞争。两位专家的发言引起了与会者的热烈讨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丁文联副庭长以一起民商事纠纷为例,比较分析了RAND许可声明以及标准必要专利人与被许可人就许可费的确定引起纠纷之法律性质。

在工作午餐后,与会专家学者在法学楼前合影留念。

会专家学者在法学楼前合影留念

 

         在下午的研讨会上,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袁真富副教授就基于技术标准的专利默示许可问题发言,2007年广西高院就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质量标准相关纠纷案终审判决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并不妨碍民事上可能构成对他人的侵权20087月最高人民法院4号复函明确承认了专利默示许可的合法存在,似乎存在相反的结论。袁博士认为,基于技术标准的专利默示许可是指在一定情形之下,专利权人以其非明确许可的默示行为,让使用人(通常是被控侵权人)产生了允许使用其专利的合理信赖,从而成立的专利许可形态,并对此类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分析,同时他认为应防止和制止技术标准专利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     

      同济大学中德学院拜耳知识产权基金教席刘晓海教授做了“反垄断与知识产权强制许可问题:从欧盟内部司法实践的比较角度”的深度分析。他首先提出了三个有关基本问题,1. 尽管有在先FRAND义务,专利权人可否主张禁止使用标准必要专利吗?2. 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人可否依据反垄断法对权利人的停止侵权诉求提出FRNAD的抗辩?3. 非专利权人使用专利权前应满足什么条件? 他以德国联邦法院关于橘皮书标准案(BGH2009-Orange Book Standard)、欧盟委员会2012年对三星案(Kommission 21.12.2012-Samsung)的暂时观点以及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对华为案(G Dusseldorf 21.3.2013, Huawei)决定提交欧洲法院决定橘皮书标准案是否违反欧盟卡特尔法这三起案件为例做了精彩的分析,引起了与会者的很大兴趣,展开了热烈讨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胡震远副庭长认为,在涉及专利法、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的三角关系中,关键在于寻找一个平衡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重心。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院长何敏教授认为应借鉴欧盟做法,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研讨会的最后阶段,赵启杉博士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分别做了“专利禁令救济与RAND许可声明关系研究”和“标准专利权人FRAND承诺后请求禁令救济是否构成市场地位滥用”的发言,然后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私法杜涛教授做了“域外适用抑或域外管辖权:凑够华为诉交互数字案反思《反垄断法》第二条”的专题发言,指出:就该首例在我国受理并判决的跨国反垄断民事侵权纠纷案而言,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来看,对于跨国反垄断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法院完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即可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反垄断法》第2条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反垄断法》第2条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管辖权。来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申浩律师事务所和德国泰乐信律师事务所的孙爱民高级顾问、朱小苏律师、陶国南律师和林旭律师等纷纷发表自己看法,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参会人员名单如下:

姓名 

职称/职务

单位

丁文联

副庭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胡震远

副庭长/博士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刘晓海

教授

同济大学中德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何敏

教授/院长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赵启杉

博士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袁真富

副教授/副院长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张晓东

副教授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

付江

首席知识产权工程师

宝山钢铁公司

林旭

律师

德国泰乐信律师事务所

孙爱民

高级顾问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朱小苏

律师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吴月琴

律师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张宇霞

律师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梁子跃

律师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谢兵

律师

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

陶国南 

律师

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

郭国中

律师

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

王骞

律师

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

周智勇

律师

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

张乃根

教授/主任

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杜涛

教授

复旦大学法学院

张鹏

博士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

刘新民

博士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

江雨遥

硕士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

李文静

硕士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

赵越

硕士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

洪倩汝

硕士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

徐千晴

硕士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